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标志着《河北省统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完成第二次修改。
新修改《条例》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通过法定程序把党中央关于统计工作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法律制度,是贯彻新修改统计法的重大举措,是解决当前统计工作突出问题的重要保障,是以高质量统计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对开启我省统计现代化事业新征程,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具有重大而深远意义。
新修改《条例》共7章48条,其中实质性内容修改8条,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表述修改4条,更加精准简练表述修改1条,在保持原有篇章结构、条数不变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的责任,进一步明确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职责义务,进一步加大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并就处罚额度与上位法进行衔接,保障统计法制的统一。
新修改《条例》强化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责任。《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新增加“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内容,将领导干部的“3个不得”增加到“4个不得”。同时,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修改《条例》强化推动电子台账建设责任。《条例》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为加快推进企业电子台账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改变传统统计生产方式,提高统计能力和质量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新修改《条例》强化推进信息共享责任。《条例》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强化部门统计信息共享责任,为刚性推进统计机构与有关部门间信息共享,提供法治化路径。
新修改《条例》强化统计信息保密责任。《条例》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同时,《条例》对违反保密要求,明确处分办法,将有效增强统计人员的保密意识和行动自觉。
下一步,全省各级统计机构要严格认真履行《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持续做好面向党政领导干部、广大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等重点人群普法宣传工作,加大对《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维护统计法制的严肃性,更好保障统计工作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附件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统计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七)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任免机关”修改为“任免机关、单位”;将第二款中的“五万元”修改为“十万元”,“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九)将第四十七条中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删除。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二、河北省献血条例
以下内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