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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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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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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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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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